工程焊协 [2008] 04号 附件 全国优秀焊接工程申报与评审实施办
全国优秀焊接工程申报与评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质量振兴纲要》和“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鼓励企业加强工程管理,推进科技创新,提高焊接工程质量,争创优秀焊接工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优秀焊接工程奖是我国工程建设焊接最高质量奖,获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全国优秀焊接工程奖设一等奖和优秀工程奖,每年评审一次。评审工作由中国工程建设焊接协会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评选范围及参评条件
第四条 全国优秀焊接工程应是电力、冶金、石油、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建筑、铁路、船舶、水利水电、机械、核工业建设等行业的大中型新建或技改工程。
第五条 申报全国优秀焊接工程的项目,企业必须在开工前制定切实可行的创优规划,并报中国工程建设焊接协会备案。
第六条 申报全国优秀焊接工程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进行施工和核定工程质量。在建设中没有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
第七条 申报的全国优秀焊接工程,必须按规定通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到申报的时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三章 申报程序及要求
第八条 全国优秀焊接工程的申报程序:
1.申报全国优秀焊接工程奖的企业向行业相关行业协会或中国工程建设焊接协会行业分会申报,未成立协(分)会的行业、地区所属企业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或直接向中国工程建设焊接协会秘书处申报。
2. 各行业协会、工程焊协行业分会及受委托的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在全国优秀焊接工程申报表中签署对工程的具体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向中国工程建设焊接协会推荐。
第九条 全国优秀焊接工程申报资料的内容和要求
1.内容
1)申报资料目录;
2)全国优秀焊接工程申报表;
3)创优秀焊接工程规划;
4)工程总结:包括项目来源、工程概况、特点、焊接工程管理、焊接质量管理、焊接新技术应用、焊接工艺评定及人员培训、焊接工程质量等;
5)监督或监理单位对焊接工程质量的评价(复印件);
6)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工程验收评价(复印件);
7)附有文字说明的反映工程概貌及特点的焊接图片资料等。
以上申报资料一式二份。
2.要求
1)申报表内签署意见的各栏,要求写明对焊接工程质量的具体评价意见,对未签署具体评价意见的,视为一般质量工程。
2)申报资料提供的文件、证明和印章等必须清晰、容易辨认。
3)申报资料必须准确、真实并涵盖所申报全部内容,如有差异要有相应的文字说明和变更手续。
第四章 工程核查
第十条 申报工程经初审合格,推荐申报全国优秀焊接工程一等奖的项目,根据初审意见,必要时将进行现场核查。核查组由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2-3人组成,推荐协会或部门选派1人配合核查工作。
第十一条 工程核查内容和要求
1.听取承建单位对工程施工和质量情况介绍,主要介绍工程特点、难点、焊接技术及质量保证措施,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水平和质量评定结果。
2.听取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监督单位对焊接工程质量的评价意见,承建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回避。
3.查阅工程有关资料并考察现场工程质量。
1)立项审批资料,包括工程立项报告、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工程报建批复文件等。
2)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强制性条文核查工程质量、安全、环保及操作人员持证等。
4.核查组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第五章 评审组织和程序
第十二条 中国工程建设焊接协会秘书处,对符合申报评选条件的工程提交全国优秀焊接工程审定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必须是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熟悉工程技术并担任过一定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全国优秀焊接工程申报表”、相关资料及工程核查报告,经过资料审查、询问、讨论、评议等方式通过获奖项目。并在协会网站公示十天无异议后,确定全国优秀焊接工程一等奖和全国优秀焊接工程奖。
第十四条 评审工作必须坚持严格、认真、公正、公平的工作原则。评审会议必须由委员本人参加,确因特殊情况委员本人不能参加请事先告知协会秘书处,一般不得委托代表出席。
第六章 评审纪律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要如实提供工程情况和相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行贿送礼,不得超标接待。对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直至撤消申报和获奖资格。
第十六条 评审人员要秉公办事,严守纪律,自觉抵制不正之风。对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撤消其评审资格,直至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奖励
第十七条 获“全国优秀焊接工程”奖的企业由中国工程建设焊接协会颁发奖牌及奖状。并在国家一级刊物、工程焊协会刊《焊接技术》及《工程焊接》上公布表彰。在适当时侯举行颁奖仪式和创优经验及技术交流会。
第十八条 获奖单位对获奖工程项目建设中做出贡献的职工,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程建设焊接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